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
外国体育法律制度专题研究作者:郭树理 主编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307064157 定价:32.0 出版时间:2008-09-01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
第四,美国奥委会的组织结构、人员配置不合理。《纽约时报》就曾经发表文章批评美国国家奥委会,认为其组织结构膨胀,组织僵化,工作人员大多没有体育经验。同时,美国国内渐渐出现了反对美国奥委会的呼声,许多组织和个人纷纷发表言论批评美国奥委会,比如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就于1972年退出了美国奥委会,并声称如果美国奥委会不改革其组织结构,它就永远不与美国奥委会合作并禁止其成员参加奥运会。
在上述情况之下,美国有些国会议员向国会提出1974年《业余运动法》草案,要求设立独立的业余体育运动委员会来处理有关体育问题,但*终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该法案未获通过。1975年,福特总统下令成立奥林匹克运动总统委员会(Presidnt's Commission on Olympic Sports)对体育运动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该委员会经过大量调查,发现在业余体育运动方面没有统一的法案,像一盘散沙。各个体育组织不愿合作,往往各行其是,有些体育联合会甚至规定其成员如果参加了国际赛事,就不能参加国内联赛。总统委员会发现解决这些问题*有效的办法是扩大美国奥委会的权力,建立以奥委会为中心的领导体制。所以,为了统一对业余体育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培养体育人才,奥林匹克运动总统委员会建议国会立法,授权美国奥委会对体育组织和个人进行统一管理。国会分析了具体情况后,在1978年颁布了《业余体育法》。
二、体育动因
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着法的作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体育法从其本质、产生、发展以及特征都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和制约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二战”后美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促进了许多行业的发展,业余体育运动也借助经济发展的强劲东风飞速发展。虽然业余体育运动、体育项目发迅速,取得了许多成绩,但在在业余体育运动发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体育副产品:体育纠纷。在美国,体育纠纷大量涌现:从美国国内角度来讲,运动员、俱乐部、联合会等体育主体之间出现了许多矛盾冲突,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运动员与美国奥委会之间、体育管理机构与美国奥委会之间的体育纠纷较为突出;从国际角度来说,在1988年首尔奥运会期间,并没有体育争议要求仲裁的案例,但到了2000年悉尼奥运会的时候,美国就出现了8起仲裁案件,而澳大利亚大约有48起,欧洲国家的体育争议更多。
针对这些问题,无论是个人还是体育组织都需要成熟、固定的商业交易法律规则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需要更为专门化的法律对自己进行保护,*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在面对这些问题时也不可能不闻不问,国家必须对这些现象进行管理,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找出问题的本质。在法制化的大背景下,国家不可能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对这些问题进行处理,所以,国家需要对业余体育活动进行立法,规制美国业余体育运动。
三、法律动因
美国业余体育法的出现,是与体育本身、业余体育运动本身密不可分的,业余体育运动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体育行业内部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业余体育发展中的不和谐因素需要国家规制,需要国家法律的介入,国家法律的合理规范,能够促进业余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保护体育组织和运动员的合法权利。同时,法学分科越来越细,法律部门越来越多,对孕育着不和谐社会关系、大量体育纠纷的体育领域,法律的介入也势在必行。
(一)典型的体育案例促进了业余体育法的发展
业余体育纠纷越来越多,解决方式也日趋多样,包括法院审判、仲裁、体育调查员等多种解决方式。在解决业余体育纠纷时,法院审判和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过程中形成的典型案件,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些典型案件一方面受到了媒体和人们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这些案例对其后体育争议案件的解决有着巨大的指引和示范作用,使得人们更清楚业余体育法的相关规定,更清楚国家发展业余体育运动的决心。
典型的体育案例很多,它们的处理结果不但普及了业余体育立法,而且对业余体育立法有了进一步的阐释,促进了业余体育法的进一步发展。例如,马特·林德兰德诉美国摔跤协会(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ociation,Inc.)案。该案案情复杂,也涉及了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美国伊利诺伊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区法院,也涉及了业余体育法和联邦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该案的结果却让人们更清楚美国《业余体育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使得争议双方懂得如何通过《业余体育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仲裁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正确适用业余体育立法中的诉讼、仲裁规定;另一方面,人们更加明晰了美国业余体育立法对“美国奥委会、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其管辖的运动员之间的关系”的规定,运动员、教练员、法官与仲裁员也能更好地在业余体育立法的规定下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
此外,在(美国)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诉(大学)董事会(NCAA V.Board of Regents)案中,作为业余体育运动管理机构的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对1982-1985年赛季大学足球电视计划实行严格控制,并对其成员所拥有的电视转播权进行严格限制,并且限制成员的电视播出数量。而一些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成员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成立了大学足球联盟(CFA)以提高电视转播收益。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行使自治权,对这些成员进行了处罚,一些CFA成员认为NCAA不允许他们转播,这完全侵害了自己的实体收益权,因此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过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高法院的审理,联邦*高法院*终认定: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通过“缩减产品并且打消成员机构的能力以响应消费者优先权”的方式违反了联邦反垄断法,不利于业余体育运动的开展。所以,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必须受到处罚。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的败诉,使得美国校际体育比赛得以正常开展,学生参与体育运动的热情高涨,不但促进了业余体育运动在全国的开展,也促进了业余体育立法的发展。
(二)法律体系的完善促进了业余体育法的发展
美国的体育法律制度非常发达,在美国体育运动受到一般法的调整,调整业余体育运动的法律十分广泛,包括限制垄断行为的《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拉纳姆法》,联邦劳动法,联邦和州的相关税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和代理权的州级立法,有关赛场侵权的判例和代理法,契约法,劳资法,公共管理法,平等权利保护宪法修正案,人身、自由和财产不受侵害宪法修正案,个人隐私保护法,教育修正法案,平等报酬法,基本人权法,反对年龄歧视法,残疾人保护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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