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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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

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

作者:夏雨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20314671

定价:58.0

出版时间:2017-12-01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

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 内容简介

  《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从比较法的进路出发,综合运用社会学、伦理学等跨学科方法,关注慈善信托的各个环节,以对大量国内外典型立法和案例的分析为基础,力图反映出我国慈善信托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路径,旨在促进我国慈善信托的体系建构和制度建设。

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 目录

引言
**章 慈善信托概述
**节 慈善信托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 我国公益慈善信托的民间自发探索期
二 我国公益信托的确立和缓慢发展时期
三 我国慈善信托的建立
第二节 慈善信托的概念
一 英美法系中慈善信托的概念及其变化
二 我国关于慈善信托的法律界定
第三节 慈善信托的特点与价值
一 慈善信托的特点
二 慈善信托的价值

第二章 慈善信托的设立
**节 慈善信托的设立方式
一 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慈善信托的设立方式
二 我国关于慈善信托设立的方式
第二节 慈善信托设立文件的要求
一 信托文件的要式主义
二 信托文件内容的确定性
第三节 慈善信托设立的程序要件
一 英美法系的登记主义
二 大陆法系的许可主义
三 我国的备案制

第三章 慈善信托的法律关系主体
**节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
一 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慈善信托委托人的规定
二 我国关于慈善信托委托人的规定
第二节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一 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资格
二 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节 慈善信托的受益人
一 其他国家和地区慈善信托受益人的权利
二 我国慈善信托受益人的权利

第四章 慈善信托的监管
**节 英美法系的集中监管机制
一 英国的专门机构集中监管
二 美国的特定部门集中监管
第二节 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分散监管模式
一 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分散监管模式概述
二 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关于慈善信托监管机关的职权规定
第三节 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特殊监管制度——信托监察人
一 信托监察人制度概述
二 信托监察人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 我国的慈善信托监管制度
一 我国慈善信托监管的基本制度
二 我国现行慈善信托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第五章 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
**节 税收优惠与慈善信托
一 税收优惠的价值
二 慈善信托与税收优惠
第二节 英美法系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
一 英国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
二 美国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
第三节 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
一 日本关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
二 台湾地区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
第四节 我国关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
一 我国慈善信托所处的基础税收环境
二 建立与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建议

参考文献
后记

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 节选

  《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信托》:  (二)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意义  尽管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信托监察人的称谓不完全相同,但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意义基本一致。  1.信托监察人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形成了彼此独立又平行配合的监管机制  总体而言,信托监察人可以定位为慈善信托中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专门负责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的必设机构。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引进信托法时之所以规定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其目的不是建立带有公权力色彩的监管机构,而是在慈善信托外部设置一个独立的、平行的监督体系。这一体系设立的理论基础在于,之所以对慈善信托受益人给予保护,体现的是法律对于信托所指向的具体社会公共利益的呵护。因此,慈善信托监察人的角色不交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或其他公权力的主体行使,否则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将无法实现。慈善信托监察人监督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监管是完全不同的程序设计,“前者是对慈善信托运行事务的常规、具体的监督,监察人随时可以对受托人的信托财产运作情况进行监督;而后者则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进行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③。作为行政机关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不太可能对所有的慈善信托受托人进行全程的、事无巨细的监督,而监察人制度的设置恰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正因如此,监察人是否能够积极履行其监督的职能,对于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如果监察人不能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一味地依靠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等到发现问题时,可能已经给受益人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失。  2.信托监察人制度对慈善信托的促进作用  首先,有助于慈善信托委托人信托目的的实现。慈善信托成立后,虽然委托人是以自己的资产设立了信托,但当信托资产被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后,委托人已经不再是慈善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此时委托人对于信托资产不再拥有直接管理、支配的权利。为了保证受托人能够管理好信托资产,实现慈善信托目的,委托人可能会采取在与受托人签署的信托文件中,约定自己有权干涉受托人管理信托资产的行为,但是较多的干涉可能会违背设立慈善信托原本的初衷,也可能给受托人怠于履行职责找借口,反而对慈善信托的顺利运行加设了牵绊。而当委托人在与受托人签订信托文件时,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信任的慈善信托监察人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的话,一方面可以利用慈善信托运行慈善事业的优势,另一方面又可弥补委托人脱离慈善信托关系而不能够有效监督慈善信托的不足。  其次,有助于保全信托的受益权。慈善信托生效之后,受益权随之产生,但慈善信托中受益人的确定尚需时日。如此,在慈善信托生效后,具体的受益人确定前,慈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便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法律有必要设置特定的人,赋予他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利以保全受益权的价值。因此,设置信托监察人制度有利于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确保受益权的实现。  再次,有助于强化对受托人的监督。在私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般都是特定的人,对受托人的监督主要是由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的。但在慈善信托当中,受益人在实际享有受益权之前,都只是潜在的受益人,不能以受益人的身份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即便受益人确定后,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往往势单力薄,具有较强的分散性、流动性和不稳定性,这样使得受益人很难做出有效监督。同时慈善信托中的委托人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实现对受托人执行信托情况的监督。因此,在慈善信托中,通过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由信托监察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共同来行使信托监督权,有利于强化对受托人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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