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研究
物权法研究作者:陈小燕 著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010070988 定价:49.0 出版时间:2008-07-01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
2.物权法是私法,但兼具公法性规定
公私法的划分*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元533年的《学说汇纂》中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状况的法律,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律;事实上,有的事情涉及公共利益,有的事情涉及私人利益,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长官设立。”公私法的划分在西方法律史上也是源远流长的法律分类方法。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目的说或利益说。凡是规定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私人利益、私人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二是关系说或意思说。凡是规定权力和服从关系意思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自愿、平等关系意思的法律为私法。三是主体说。凡是规定社会关系主体双方或至少一方为国家或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为私法。四是实质说。实质为国家组织生活之维持的法律为公法;实质为私人生活之存续的法律为私法。物权法旨在规范私人间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无论从以上的何种标准来分析,都是私法。它强调对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所享有的行为自由,尊重民事主体对自身所合法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是由于物权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举足轻重的作用,政府需要对其进行干预。因此,在物权法中存在许多公法的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等。
3.物权法是强行法,但也有任意性规定
所谓强行法,是指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物权法的强行性特征主要体现在物权类型、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效力等方面,换言之,这些方面的内容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相互之间的协议加以改变。除此之外,物权法的强行性还表现在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法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家的干预。但是,物权法作为私法,也要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允许存在任意性的规定,如确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身的意志设立、变更以及转移物权;每个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抛弃、处分其权利;等等。
4.物权法是固有法,但有国际化的倾向
所谓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传统的法律。物权法具有极强的固有法的性质,原因在于物权法具有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特性,“各国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此与各国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正好形成对照”。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行使和保护的方式等,都深受本国的政治、经济、民族、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物权法的固有性并不意味着其规则是一成不变的;相反,物权法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20世纪以来,物权法也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如物权的社会化、物权种类的增加、相邻关系的公法与私法的双轨制规范体系的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形成、物权的证券化及物权与债权的相对化等等。
对于现代物权法是否存在国际化的倾向,学者们存在意见分歧。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随着国际贸易发达,世界交通的便利,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遂造成物权的国际化趋势。现今大陆法系各国的物权制度已大同小异,就是两大法系物权制度的差异,也正在缩小。”而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物权法具有国际化趋势的说法“显然是不妥当的。物权法难以国际化的特点,也是它与债权法的重要区别”。客观而言,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特性,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像债权法那样表现得典型全面。但是,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一般而言,各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物权法甚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却表现出较大的一致性。例如,英美法中的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制度)、浮动担保、让与担保等,都或多或少地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判例或学说吸收。这些现象确实说明了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着国际化的趋势。
二、物权法的价值
所谓法律价值,是指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物权法的价值即是物权法的规范功能,是指物权法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都必须体现法律的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等价值目标。但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要的无限性之间矛盾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具有其更为独特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确认和保护物权
物权法的首要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实现稳定的财产支配秩序。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由于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而人类的欲望是无穷的,若不划定个人可控制财产的界限,则会引起冲突和纷争。因此,必须明确某项财产归属于特定的主体,使其能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从而稳定社会秩序,安定社会生活。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1.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形式,必须通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权利归属,确定权利义务内容,唯如此,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长久以来,由于物权制度不完善,造成公有财产中所有权虚位、产权界限不清等一系列问题,公有制的优越性难以发挥,生产力受到极大束缚,并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这与社会生活中缺乏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是有关联的。为此,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了我国的所有制类型。另外《物权法》**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也正好印证了物权法的这一价值。
2.确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实现对各类财产权的平等保护
法律 民法 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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