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解作者:编写组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802510593 定价:58.0 出版时间:2008-07-01 出版社:金城出版社 |
在我国封建社会,把为当事人写诉状的人称为“讼师”或“刀笔先生”,他们可谓中国律师的前身或雏形。“律师”一词正式见于法律,则是二十世纪初清政府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新中国成立后,人们对律师概念的界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律师的概念源于人们对律师的性质的认识。我国对律师性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作为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这一定义在当时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人们的法制观念还很淡薄,社会上对律师的作用认识不清,甚至一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也认为律师是一个摆设,可有可无。因此,肯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使之与公、检、法工作人员具有同等的社会地位,对于解除广大律师的后顾之忧,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发挥律师的作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与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相适应,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也随之进行,作为政治体制组成部分的律师体制也进行了改革,各地律师事务所纷纷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脱钩,由原来的国资所向合伙所转变。这样,律师就失去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脱去了“国家”的外衣,不再具有国家性,由“管理者”变成了“服务者”。因此,我国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定义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符合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市场经济*显著的特征是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与此相适应,在市场经济中发生的法律问题,就需要市场化的律师来解决。而原来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显然具有“公”的色彩,无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接轨,因而必须将律师全面推向市场,使之适应市场的需要,为经济体制改革保驾护航。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律师具有独立性,不从属于任何权力,不从属于任何人的意志,只服从法律。将律师推向社会,将其变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后,律师就不再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具有*基本的可以保证执业的独立性,从而为律师业发展机制的良性运行起到了推动作用。
但是,1996年《律师法》关于律师的定义并非就十分准确、完美无缺、没有任何瑕疵。当初《律师法》实际上是从狭义界定“社会”这一词的,其根本意图就是剥离律师身上的“国家”外衣,使之回归社会。因为《律师法》制定以前,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但是由于这一定位没有反映出律师的服务对象、活动领域以及业务范围,所以《律师法》才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由此不难发现,《律师法》是将“社会”作为“国家”的对立面看待的,同时,“社会”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具体指代什么并不十分清晰。因此,新修订的《律师法》将“社会”改为“当事人”,使得律师的服务对象更加明确,也使得律师的概念更加准确。修订后的《律师法》明确,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次修订明确了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而不是“社会”。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律师根据委托或者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修订明确了律师服务的对象,更加符合实际,也更为具体。这一概念明确了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体现了律师的服务性。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虽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人,但律师不像法官、检察官具有公共权力,律师只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此获得报酬,并赖以生存和发展。
同时,此次《律师法》的修订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普遍认为,律师的这一定位,是律师职业本质属性的回归,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人们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
《律师法》修订重新界定了律师的性质,使我国律师的性质更科学,更合理,反映了我国律师的本质属性。从律师的自身属性看,《律师法》规定我国律师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也就是说,如果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但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还不能称作为律师。只有取得执业证书的人,才称得上是执业人员。这一规定将律师与从事法律服务的其他专业人员,诸如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法律顾问、乡镇法律服务所以及各种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区别开来,反映了律师的本质特征。
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必须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主要是基于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在律师履行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委托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受托人则是固定的,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内执业,是律师事务所的成员,代表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等等。在部分受托行为中,律师是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例如,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亲属为其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或者代理的活动,似乎委托人并非当事人。实际上,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多处于被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不可能直接与律师建立联系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为建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与律师交往的渠道,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亲属等可以为其聘请律师,不过这种委托并不意味着律师已经取得辩护权或者代理权,只有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得到其对委托的确认,才能形成完整的委托法律关系。所以,在法律本质上分析,委托人仍然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是其亲属,律师仍然是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另外一种特殊情况是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民事行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过,由于许多法定代理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依法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能力有限,就委托律师弥补这种缺陷。此时,法定代理人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法定代理人是委托人。律师在履行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实质上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非法定代理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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