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作者: 开 本:32开 书号ISBN:9787509321775 定价:3.0 出版时间:2010-09-0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本书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是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海事总署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主要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l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国务院法制办、海关总署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相关资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当事人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为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三)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的;(二)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三)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四)租赁货物进口的;(五)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六)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七)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八)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前款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法律 宪法、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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