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2007-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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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2007-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1987-2007-中国新闻官司二十年

作者:刘海涛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04352811

定价:99.0

出版时间:2001-01-07

出版社: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个普通的新闻工作者而非法律工作者,又如何能从报道中断定迟志强所犯的是
流氓罪呢?被告所作的只是依样画葫芦,要讲捏造,也是新闻报道的作者,而非
被告。
    从法律上讲,强奸和流氓罪的确有本质区别,但社会对两者作为性犯罪,是
同样普遍地厌恶,其评价的高低、厌恶程度的区别可以认为是微小的,因此本案
对迟志强名誉的损害不是很大。毕竟,迟志强原是个名誉不佳的人,毕竟不是
将无罪的人说成有罪的强奸犯。另原告诉称的对已出狱的人称为“犯”的问题,
被告一开始就说“近来,大街小巷,无论走到何处,一个强奸犯获释后无休止的
《悔恨的泪》”,这里已经强调迟志强是一个获释的犯人,也就不可能造成迟志强
仍在服刑,仍是犯人的印象。对于“被污辱的姑娘”,也是和“强奸犯”一样来自
公开报道,但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4年的判决,迟志强也确实有污辱妇
女的行为。
    被告在文章中写的“装腔作势、不阴不阳、滴着鳄鱼的泪”,“留给众多的人

 一种龌龊的心理感受和听觉刺激”是指歌曲作品,而非对人,作品不等于作者,
  评判作品好坏不等于评价作者人格高低。文中所用的词句也是文艺批评所正
  常使用的。
    被告还提出《悔恨的泪》并非迟志强所唱,而是翟惠民所唱。由于文章中并
  未点出迟志强的名字,如果该歌曲非迟志强所唱,就不存在任何侵权的问题。
  被告提出两份证据,分别是1988年12月19日《工人日报》上的文章,事实上是
  翟惠民主唱的,第二是《1988,明星大走穴》文章中也揭露了这一事实。原告否
  认了这一说法但并未提出证据。
    开庭当日,李宣东提起反诉,称:迟志强于1989年1月在西安演出期间向
  记者宣称,其已以诽谤罪为由对李起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刑事
  案件。1月28日,《武汉晚报》将迟提供的消息予以报道。2月26日,《钱江晚
  报》以《重提强奸犯,追究诽谤罪迟志强与(温州日报)记者打官司》为题转载
  了这篇报道。《百花》1989年第二、三期合刊“人物专访”栏目发表的题为《追光
  灯下的投影——今日的迟志强》的文章,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报告文学
  《1988,明星大走穴》也分别引用了这篇报道。事实上,迄今为止,迟未以诽谤罪
  为由向任何人民法院对其提起刑事自诉,任何审判、检察或公安机关也未追究
  其刑事责任。李认为,迟捏造事实,利用新闻报道传播迟提供的关于司法机关
  已经追究李刑事责任的虚假消息,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李具有犯罪嫌疑和可能被
  定罪判刑的印象,迟的行为显属对李的诽谤,严重贬低了李的人格,损害了李的
  名誉,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和李的精神痛苦。李宣东的反诉请求为:在《武汉
  晚报》、《钱江晚报》和《百花》上,以“致歉于李宣东”为题发表声明,向李赔礼道
  歉;召开记者招待会或向一家全国性报刊提供消息,宣布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消息不符事实,为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李精神痛苦的损失10000元;
  赔偿李为诉讼支付的一切费用。①
    被告温州日报社也当庭作了答辩,称李文中的确有失实及失误,是不妥当
  的,但《温州日报》已经作了专门公开更正。而强奸犯的名誉和侮辱妇女淫乱型
  流氓犯的名誉半斤八两难分上下,说迟志强是强奸犯固然失实,但却对他的名
  誉没什么损害,不存在侮辱和诽谤的问题。且原告所指的文中“滴着鳄鱼的泪”
  是文艺作品修辞方法中的一种比喻手法的运用。“污辱过姑娘”则是既有事实
  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侮辱人格。

 法院查明,被告李宣东的文章对社会上流行迟志强的歌的现象作了评论。
文中内容有:“一个强奸犯获释后无休止的《悔恨的泪》,像狂躁的幽灵,总是死
死地缠绕在人们的身际。我直感到阵阵的恶心。我不知道,那位被污辱过的姑
娘听了这装腔作势、不阴不阳、滴着鳄鱼泪的歌声将会是如何想的?”,“为什么
独独要他(指原告)去给正常人,那些懂法知法的人大洒他的悔恨之泪,留给众
多的人一种龌龊的心理感觉和听觉刺激呢?”。原告到温州演出,看见了这两篇
文章,提出了意见。报社和迟志强进行协商,但由于更正的内容统一不了,协商
不成,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宣东在《温州日报》上作了更正启事,称:“将迟志
强误称为强奸犯,造成了事实性差误,迟劳改期满,再称其为犯是不妥的,向迟
志强致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宣东提起反诉,法院对此已作出决定:李
宣东提出迟志强侵害其名誉权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成立条件,不予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李宣东的《从强奸犯的歌谈起》和《歌外闲话》是针对当时社会
上某些文艺现象有感而发,文章中某些言词表达不够确切,且将迟志强称为强
奸犯更谓不当。但总观全文,属于正常文艺批评范畴,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
    据此,1990年1月2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101条之规定作出【(1989)温鹿法民字第3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迟
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迟志强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原告提出上诉;究竟侵权与否,焦点更加
集中。三份询问笔录,留下诸多值得玩昧的细节;两番查实案
情,终审不改一审的认定。
    迟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迟志强上诉称,在李宣东的两篇文章里先后九次不厌其烦出现“强奸犯”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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