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的艺术
审判的艺术作者:武建敏,卢拥军 著 开 本:32开 书号ISBN:7010075150 定价:22.0 出版时间:2009-02-01 出版社:人民出版社 |
**节 审判美学的对象考察:一个具体的对象
在任何一个社会中,法律世界中*惹人注目的实际上是司法领域。相对立法而言,司法更富有个性化特征,司法的个性化鲜明地体现了法律的创造性价值。法律是需要不断发展的,其发展的目的在于使法律能够不断适应时代的需要,进而让社会能够得以协调而稳定的发展。在法律世界中真正能够推动法律发展的往往是司法。司法之所以构成推动法律发展的力量,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发展不是来自于一般性的领域,而是来自于具体的领域。立法是一般化的,而司法是具体的,一般是发展的结果,而不是发展的动因,具体才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因。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我们才将司法作为考察对象,但我们并不考察司法的所有领域,而只是考察司法判决。判决是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必然包含了其个性化的风格,所以在不同的文化环境中司法判决的风格实际上是有差异的,但无论差异如何,任何司法判决都必须体现出论证的风格。
一 如何理解司法判决
这里并不想给司法判决下个定义,任何定义都是蹩脚的,定义不仅不能把握事物的本质,恐怕还可能遮蔽我们对于事物本质的认识。定义式的学术进路实际上多是对学术的损害。但每个问题都需要进行理解,而理解是在语境中的理解,脱离语境将不产生任何合理的理解。我们要理解什么是司法判决,根本不需要从学者的定义中来加以把握,你只要去看看活生生的司法审判活动,就可以对司法判决一目了然了。我们不想通过自己的知识研究徒然增加知识的总量,知识总量的增加未必是好事,世界是越简单越好,而不是越复杂越好,知识也是这样。但无论如何,对于司法判决还是要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司法判决是法官的一种活动方式,而这种活动是具体的。作为一种活动,它要涉及各种具体的复杂事物。法官的判决要解决的不是普遍化问题,而是具体化问题,面对具体问题法官必须发挥自身的创造性价值,这样整个判决才可能表现出个性化的风格。作为法官的一种活动方式,司法判决不是机械地对法律条文的援引,任何机械引用法条的判决风格都不可能构成对于法律发展的卓越贡献。司法是一个具有独特魅力的领域,司法的独特在于法官的独特,只有具有独特风格的法官才可能真正地使得司法判决表现出创造性的价值。任何活动都不可能是普遍化的,法官的活动不是工厂里工人们的机械操作,而是一个需要法官充分地展示才华的具体活动方式。判决是具体的,这是我们在这里要树立的一个基本观念,没有这个观念很多问题都理解不了,这种观念将贯穿于全书。
司法判决是法官的一种决定,这种决定也是具体的。司法判决是决定,这个决定是要产生法律效力的,由于这个效力关系到人们的利益乃至人的生命,所以这个决定必须有判断在先,而且这个判断还必须是合理化的判断,不能随意地判断。判决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那就是判断与决定的结合,它是在司法审理的基础上所开展的活动。其实就是在司法审理的过程中判断和决定就已经在生成,而当审理结束的时候,司法决定也就形成得差不多了。也许法官在判决中的判断并不像决定那样直接地表现在判决书中,但它一定是隐含在判决书之中的。过去人们一直认为在司法过程中推理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我们并不否定,但我们认为对于能够当上法官的人来说,实际上他的推理都是没有问题的,这样关键的问题就从推理转化为了判断,因为判断才是法官智慧的真实体现。任何一个想使司法判决合理化的期望都是必须建立在良好判断的基础之上的,一个缺乏判断力的法官是不可能产生优秀的司法决定的。判断力是法官智慧的表现,也是法官创造力的源泉。
二 如何理解判决的风格
风格是个性化的体现。风格是为某一种事物所独有的,风格丰巨斥单一化而主张多元化。这就像作家写小说,风格总是不同的,周树人和周作人虽然是兄弟,可是他们的风格差异就很大。要成为一种风格,也不是与众不同就可以了,与众不同还必须是有质量的、有内涵的不同。一个普通的中学生说他写的小说与众不同,但却不能被称其为风格。司法判决也是如此,当我们说某位法官所写的判决书有风格的时候,不仅是在赞扬他与众不同,而且也是在赞美其判决的质量与内涵。
判决的风格是司法判决的个性化体现。这里既有类型意义上的风格,也有具体人的意义上的风格。我们说中国古代的判决是有独特风格的,那是因为古代司法的判决体现了一种与众不同的价值,而且古代的判决书流传到今天也不衰败,仍然值得很多文学爱好者和法律爱好者去细心品味。古代的判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份珍贵的法律资源,它独特的个性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整体风貌。而美国的判决自有美国判决的风格,它长于论证,这种论证不仅包括法律论证,而且还包括理论论证、价值论证乃至政策论证。美国的判决书读起来像是一篇论文,非常具有说服力。我们今天中国的判决也可以说具有一种独特的风格,那就是简单性的风格,简单是它的优点,但也是它的不足,所以这是一种需要不断再造和培育的司法判决模式。
对于具体人的司法判决风格来说,那就更是举不胜举了。在人类的司法发展史上,出现了大量的具有独特风格的大法官,中国历史上有黄霸、包拯、海瑞、袁枚等,美国历史上有霍姆斯、卡多佐、波斯纳等,他们的名字与司法的历史相连,让人看到了个体化的力量在司法发展中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讲,司法的历史就是由他们创造的,他们以渊博的学识、深刻的思想、独特的视角以及对于民族文化深邃的把握力创造着司法的历史,他们的名字将永远与法律的发展联系到一起。当我们在阅读历史的时候,我们为他们历史的责任感和深邃的洞悉力所折服,我们为历史上有如此众多的法律英才而感到鼓舞。历史虽然在一定的范围内有着其存在与发展的必然性,但同时也充满着偶然性,偶然性的历史运行体现了历史发展的能动性。司法的历史发展不是简单的必然化路径,而必然包含着一个又一个具体的人的伟大贡献。
正是因为一个民族有了自己独特的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官群体,才使得本民族的司法判决呈现出了个性化的特征,而这种个性化特征使得整体的民族精神能够在司法的历史中得到延续与发展,而民族精神与司法风格的内在契合恰恰表征了司法对传承民族文化的伟大意义。今天中国的判决*大的弊端就是没有能够在个性化上表现出对于法律发展的巨大的贡献。当代中国的司法判决更多的是一种机械化的操作模式,仿佛事实与法律的简单组合就可以形成具有说服力的司法判决,这样的判决缺少了自身独特的风格,需要得到改进。正是因为当代中国的司法判决缺乏独特性,所以才应当追求个性化,个性化的独立发展并不会破坏法律的尊严,反而能够促进法律的发展,法律正是在无数的个性化运行中表现出自身独特的魅力,展现出自身发展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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