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作者:樊启荣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301252321 定价:63.0 出版时间:2015-01-01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
专题二十 论保险事故之偶发性原则及其适用边界
——以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为中心
一、 问题之提出
二、 保险事故之本质的立法界定及其学理解释
三、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四、 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五、 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免责规则适用之限制与例外
六、 代结语: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因果关系类型与法律调整模式
专题二十一 论死亡给付保险被保险人之同意权及其行使
——我国《保险法》第34条之疏漏及其补充
一、 问题之提出
二、 被保险人同意权之规范范围:“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一语之诠释
三、 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立法意旨:结合保险法与民法之法理的综合考量
四、 “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单一标准抑或双重标准
五、 “同意”之性质:事前允许,还是事后承认,抑或统括二者
六、 限制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之同意权之行使:对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3款之妥当性质疑
七、 被保险人对其同意之撤销权: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过程中一项“夭折”的权利
八、 代结语:展望与建议
专题二十二 “自杀”:保险人免责之正当性及其维度
——兼评我国《保险法》第44条之妥当性
一、 引言
二、 人寿保险法制史上“自杀之可保性”的学说演进:以自杀条款的理论基础及其创新为重点
三、 保险法域上“自杀”构成要件之解构:以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为解释对象
四、 自杀免责期间之规范目的及其实现机理:以“目的—功能论”为视角之解释
五、 复效条款与自杀条款关系之厘清:复效时自杀免责期间应否重新起算
六、 结语与展望
专题二十三 “故意犯罪”:保险人免责之正当性及其维度
——我国《保险法》第45条之反思与重构
一、 问题之提出
二、 遭遇质疑的“保险法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
三、 现代保险法理之转向:“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理论的阐发及其影响
四、 传统保险法理之超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可保性”的论理解释
五、 未来保险立法政策之切换:优先保护受益人之私益、兼顾善良风俗之公益
六、 结论与建议:介于私益与公益之间
专题二十四 “故意谋害”:保险人免责事由之正当性及其维度
——我国《保险法》第43条妥当性质疑
一、 问题之提出
二、 从立法沿革看我国《保险法》第43条修改之进步与局限
三、 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得否免责
四、 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得否免责
五、 在保险人不可免责情形之下保险金之归属
六、 代结语:我国《保险法》第43条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专题二十五 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之立法构造
——以我国保险实务运作之需为面向
一、 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
二、 团体人身保险之观念基础及制度目的:以“员工福利保障”思想为视角
三、 适格团体投保条件之限制:基于“逆选择”之法律规制
四、 团体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以我国《保险法》第31条与第34条之解释与适用为中心
五、 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对我国保险实务中做法之透视
六、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之形式:以“保险证”之性质及效力为中心
七、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特殊规则:以被保险员工权益保护为重点
八、 结语与展望
专题二十六 意外伤害保险法制之现代转型
——从原因之意外走向结果之意外
一、 问题之提出
二、 意外伤害保险之起源与发展
三、 近代意外伤害保险法制之特质:原因之意外
四、 现代意外伤害保险法制之特质:结果之意外
五、 我国意外伤害保险法制之现状及发展方向
六、 结论
专题二十七 论责任保险保险事故“触发时点”之立法重构
——兼析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3款之缺失
一、 问题之提出
二、 保险事故“触发时点”之确定:责任保险法制中的一个特殊问题
三、 责任保险保险事故之“触发时点”的理论图景及其现代趋向
四、 “受请求说”理论主导下责任保险法制之变革及其正当性
五、 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3款规定之不足:“多元化的无序性”
六、 代结语:从责任保险之目的、功能及其结构出发,重构保险事故“触发时点”之标准
专题二十八 不可抗辩条款规范适用之辨正
——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之目的及限缩解释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从保险之分类而言,并非所有保险均一体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三、 从规范旨意而论,并非只要人寿保险合同届满两年就禁止抗辩
四、 从保险抗辩类型而论,并不禁止保险人针对“保险范围”之抗辩
五、 从复效制度之特性而论,并不禁止人寿保单复效后的“新抗辩”
六、 从防免道德危险之要求而论,并未禁止对“赌博性保单”、“替代体检”以及“蓄意谋杀”等情形的抗辩
七、 从立法目的而论,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不得再主张“欺诈使合同无效”予以抗辩
八、 代结语:“不可抗辩期间”之多长为宜,性质为何
专题二十九 论再保险合同之法理构造
——兼析我国《保险法》第28、29条之缺失
一、 问题之提出及其背景
二、 再保险合同之界定:以晚近以来国际再保险理论之发展为视角
三、 再保险合同内部关系之法理构造:*大诚信原则之彰显与“同一命运原则”之奉行
四、 再保险合同外部关系的法理构造之一: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赋予及其正当性
五、 再保险合同外部关系的法理构造之二:再保险人对第三人之代位请求权及其实现
六、 代结语:从再保险之特质看我国未来再保险立法构造及其监管走向
专题三十 论保险理赔程序及其时限之立法重构
——兼评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之缺失
法律 商法 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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