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例选-第二十五集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例选-第二十五集作者:本书编委会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10220692 定价:48.0 出版时间:2018-03-01 出版社:中国检察 |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例选-第二十五集 内容简介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例选(第二十五集)》主要内容包括民事·合同,民事·其他,检察建议及其他。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例选-第二十五集 目录
民事·合同1.定金罚则与损害赔偿能否并用——潍坊金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抗诉案2.能否以装修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规范为由认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张丽蓉与冯星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3.合同违约方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向玉琼与重庆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抗诉案4.未披露涉外股权转让协议主体资料的违约责任认定——颜海雯与贝迅·米克、莫培刚涉外及涉台股权转让纠纷抗诉案5.主合同与担保协议均解除的情况下担保方责任如何认定——李明礼与重庆市北碚区小湾园区土地整治有限公司、杨大光、重庆市北碚区富盛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6.如何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生效民事裁判”所确认事实的范围与标准——北京中航勘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7.在缺乏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界定医方的合同义务——杜某与锦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8.如何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条款——重庆市江津区宝元通百货商行与重庆力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抗诉案9.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定额勘误是否影响工程结算——磐石市利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10.如何认定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承诺的效力——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银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抗诉案11.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法律问题——刘静与辉门(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抗诉案12.串通骗取担保情形应如何认定——林荣孙与林杰、张金标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范13.接受了与约定不符的实际履行后又反悔的是否应予以支持——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抗诉案14.如何认定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大连保税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有限公司与王洪波、郝秀丽借款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15.构建刑事、民事、行政三位一体多元化虚假诉讼监督模式——雷刚与巢晓平、雷彩萍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民事·其他检察建议及其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例选-第二十五集 节选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案例选(第二十五集)》: 关于原审判决金泰公司赔偿于家居委会3444000元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有效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于家居委会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拆迁工作,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金泰公司在未征得于家居委会同意解除的情况下不再履行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于家居委会的相应损失。于家居委会为证明其损失,提交《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拆迁户租房补助发放表》,以证明因被拆迁居民不能按合同约定回迁,造成于家居委会多支付村民租房补助费3444000元(该发放表载明发放户数为205户,发放标准为每户16800元,包括再次搬家费800元和租房费16000元)。该证据业经双方质证,金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采信该证据作为计算于家居委会损失之依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金泰公司主张返还200万元补偿款及519062.28元各项费用(测绘费、环评费、广告宣传费、规划设计费、售楼处建设费),原审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是否返还200万元补偿款问题。因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泰公司依据约定已代于家居委会先行垫付该款项,且于家居委会不予认可。故金泰公司的该项主张,因举证不能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至于519062.28元各项费用(测绘费、环评费、广告宣传费、规划设计费、售楼处建设费)的问题,因金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费用系用于涉案开发项目的支出,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该些项目的支出亦应由金泰公司承担,故原审以金泰公司要求于家居委会予以返还依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1元,由潍坊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金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对本案合同解除的认定错误。于家居委会于2008年11月2日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合同应在于家居委会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原判决称准许解除合同违背法律规定。(2)原判决认定于家居委会对金泰公司垫付的200万元补偿款不予返还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潍城区西关街办于家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金泰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给于家居委会开具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居委会主任刘伟东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表明收到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于家居委会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违背客观真实。即使按照于家居委会的说法,金泰公司直接把200万元付给潍坊市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在替于家居委会垫付,双方的合同解除后于家居委会应予返还。(3)原判决认定金泰公司赔偿于家居委会344.4万元损失理由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合同于2008年11月2日已解除,金泰公司仅应赔偿从合同解除至2009年4月2日子家居委会与山东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止,5个月的拆迁户租房补贴费损失98.4万元。 *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根据金泰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该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1.关于原判决对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于家居委会的反诉请求均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的诉请主要围绕合同解除后借款的返还、损失的赔偿进行。从一、二审判项看,对本案合同解除问题亦未予以实体认定。金泰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再审申请并非针对判决主文,而是针对一审判决的说理部分。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 2.关于于家居委会应否向金泰公司返还200万元补偿费问题。再审审查期间,金泰公司以新证据形式提交2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该支票存根虽有于家居委会副主任刘伟东签字,但金泰公司并未提供转账支票原件,亦不能确定转账支票的收款单位,金泰公司以此证据称200万元支付给了于家居委会依据不足。金泰公司和于家居委会签订的《西关街办于家村城中村改造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于家居委会在前期操作过程中,因变更合作单位所产生的200万元补偿费用,由于家居委会承担。该费用可由金泰公司先行垫付并作为定金,待贰区开发建设时从于家居委会分得房产中抵扣。据此,该200万元补偿费具备履约定金性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泰公司无正当理由同于家居委会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即使金泰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补偿费,在金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亦无权要求返还。金泰公司称原判决对200万元补偿费不予返还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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