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
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作者:王玄玮 开 本:32开 书号ISBN:9787510219276 定价:58.0 出版时间:2017-05-01 出版社:中国检察 |
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 内容简介
《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以“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为核心,从省级检察机关的观察视角出发,着重从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完善、法律监督职能的发展、检察综合职能延伸探索、检察改革与反腐败等四个方面,按专题研究了检察改革若干前沿问题,梳理了相关检察改革项目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建议。 《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对检察改革的深入推进具有参考借鉴价值,对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较高理论价值。
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 目录
序:改革当为国家谋三年:与改革同行(自序)
**编 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完善
**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效分析
一、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进步
(一)引导检察办案模式转型
(二)明确检察办案组织形式
(三)明晰各类人员职责权限
(四)构建司法责任体系
(五)优化检察管理体制
二、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不足
(一)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落实得不够彻底
(二)检察权运行和管理机制存在“盲点”
(三)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存在遗漏
(四)检察官履职保障相关规定较为欠缺
三、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建议
(一)抓紧完善检察官业绩考核办法
(二)尽快明确检察官助理管理机制
(三)及时出台内设机构改革指导意见
第二章 检察办案组织的完善
一、检察办案组织的历史回顾
(一)“三级审批制”下的办案组织
(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的办案组织
(三)司法责任制下的办案组织
二、检察办案组织的范围分析
(一)检察办案组织的确定标准
(二)检察长属于检察办案组织
(三)检察委员会属于检察办案组织
(四)哪些不是检察办案组织
三、构建科学的检察办案组织体系
(一)检察官办案组不宜继续作为检察办案组织
(二)独任检察官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形式
(三)明确检察委员会司法责任承担标准
四、总结:“两院”办案组织体系之比较
第三章 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制定
一、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总体情况
二、当前检察官权力清单存在的问题
(一)对检察官的授权不够充分
(二)权力清单的体例结构比较混乱
(三)权力清单的内容不合理
(四)授权标准需要进一步研究细化
(五)权力清单的精细程度需要提高
三、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原则
(一)统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相对独立
(二)协调“授权”与“限权”
(三)平衡司法亲历性与集体决策
(四)综合顶层设计和试点探索
四、进一步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思路
(一)找准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功能定位
(二)确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合理形式
(三)明确检察官权力清单的事项范围
(四)把握检察官权力清单的主体素能
(五)确保权力清单与本地实际相结合
五、探索确定各检察业务条线授权标准
(一)侦查监督业务
(二)公诉业务
……
第四章 案件指导制度的完善
第五章 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
……
第二编 法律监督职能的发展
第三编 检察综合职能延伸探索
第四编 检察改革与发腐败
附录一:关于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的应对
附录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附录三: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附录四: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
参考文献
后记
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 节选
《检察改革前沿问题研究》: (一)“三级审批制”下的办案组织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都是作为一个整体在依法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到三大诉讼法,各种法律都将办案权授予检察院而不是检察官。与这种授权体制相适应,我国检察机关长期实行“三级审批”的办案模式。1980年,*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中作出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批捕、起诉案件,应当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1997年*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三级审批制”明确为“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批决定”。此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经过几次修订,“三级审批”的办案体制都没有发生变动。这种办案模式下的检察办案组织既不是案件承办人,也不是处、科等内设机构,其实质是检察机关集体办案。在“三级审批制”下,检察机关对外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开展司法办案活动;在内部,法律将一切办案事项的决定权均授予检察长行使,案件承办人的职责只是提出案件处理的建议,而后需层层报批.*后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由检察机关集体承担办案责任。从长期实践来看,这种办案模式的优点是能够较好地体现检察一体,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能够较好地集中集体智慧,强化对检察办案工作的领导和监督,防止检察权的滥用;等等。但是,也存在审批层级过多、办案效率低下,行政色彩浓厚、不符合司法亲历性规律等弊端。特别是由于没有明确的办案组织,案件承办人员“隐藏”乃至“淹没”在检察权运行体制中,各层级执法权限不明、责任不清,司法过错责任难以严格落实,也难以适应检察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发展方向。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检察机关开始对传统办案模式进行反思,探索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 (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的办案组织 1995年,我国公布了**部检察官法。这部法律第2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由此,检察官的司法办案主体地位在法理上开始初步呈现。20世纪90年代中期,河南、上海等地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打破原来以行政审批为特点的办案模式,试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引入对抗制审判模式,对公诉人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项改革的意义凸显。为了建立责任明确、高效廉洁、符合诉讼规律的办案责任制,*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从2000年1月起,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审查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①规定:主诉检察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程序选任产生,其在检察长的领导下,独立承办案件,负责处理相关事项。由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或者诉讼中的事项,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所作的决定负责;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以及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认为应由其行使的职权,主诉检察官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从这项改革时起,检察人员中的精英分子开始相对独立地从事司法办案。虽然该《工作方案》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数和人员结构合理确定主诉检察官的岗位数,在此基础上为主诉检察官配备助手和书记员,但助手只是接受主诉检察官的指派具体处理办案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起到辅助办案的作用,承担办案责任的是主诉检察官。因此,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的检察办案组织,就是主诉检察官。换言之,主诉检察官开始以个体身份体现司法办案主体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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