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
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作者: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11102935 定价:48.0 出版时间:2010-06-01 出版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
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 本书特色
《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是污染防治理论与实践之十六:探索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
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 内容简介
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就是在中国环境保护实践、认识的辩证发展的具体过程中,不断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到实践,循环往复,每一次循环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从而我们对环境保护规律的认识更加全面、更加深刻。因此,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是中国环境保护实践和理论具体的历史的有机统一。
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 目录
**编 领导讲话和相关政策文件在加油站油气污染治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张力军2007年10月10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环发[2004]11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部分省市加油站、储油库等油气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7]18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重点地区加油站油气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33号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2010年全国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环办函[2009]247号
第二编 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2007
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07
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
储油库、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hj/t431——2008
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 -2006部分代替gb18564-2001
第三编 地方油气回收治理经验
北京市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开展油气回收治理给予奖励补助的通知
京财一[2007]3162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成品油储运系统油气排放污染治理和做好防爆等相关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0718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油气回收治理工作的通知京环发[2008]74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油气回收系统加强监管的通知京环发[2008]171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油气回收系统监管的通知京环发[2008]206号
北京市油气回收治理工程技术指南
天津市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迎奥运加快推进我市油气污染治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津环保气联[2008]81号
上海市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本市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排放油气污染实施治理工作的通知
沪环保控[2009]129号
上海市环保局、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上海市安全监管局、上海市消防局、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环保控[2009]198号
广东省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印发广东省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粤环[2009]3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油气回收治理验收检测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函[20101198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储油库、加油站及油罐车油气污染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深环[2008]276号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油气污染治理财政奖励补助方案》的通知深环[2008]29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油气排放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深府办[2008]66号
第四编 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油气回收法规简介
美国油气回收法规简介
欧盟油气回收法规简介
德国油气回收法规简介
香港油气回收法规简介
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 节选
《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内容简介: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就是在中国环境保护实践、认识的辩证发展的具体过程中,不断从实践到认识、再从认识到实践,循环往复,每一次循环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从而我们对环境保护规律的认识更加全面、更加深刻。因此,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是中国环境保护实践和理论具体的历史的有机统一。
加油站油气回收环境管理政策法规 相关资料
插图:(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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