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

首页 > 图书 > 人文社科类图书/2020-06-17 / 加入收藏 / 阅读 [打印]
刑法学

刑法学

作者:赵秉志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303108015

定价:68.0

出版时间:2010-06-01

出版社: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刑法学 节选

《刑法学》注重反映我国近年来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基本情况,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吸纳我国刑法学理论研究的*新进展,力图准确阐述刑法基本原理。《刑法学》既可以供高等院校学生作为法律教材使用,也可以作为法律工作者、法律爱好者的参考读物。

刑法学 相关资料

特殊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男女、亲属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在刑法理论上,通常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将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纯正的身份犯(也称真正身份犯)和不纯正的身份犯(也称不真正身份犯)。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这种身份也可以称为构成的身份。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此种身份,其行为就不能成立贪污罪。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这种身份也可以称为加减的身份。在不纯正的身份犯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的,则成为刑罚加重或减轻的事由。如一般人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但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则应从重处罚。正确理解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含义,应当注意:(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如《刑法》第291条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法律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但不能由此认为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因为首要分子在此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地位或资格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形成的,并非特殊身份。实际上,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聚集众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而成为首要分子,该罪的主体当然是一般主体。如果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也称之为特殊身份,那么在犯罪主体中区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就可能失去意义,因为按照那种说法,“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也是一种身份,如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实施杀人者,这显然是不妥当的。(2)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该犯罪的单独直接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据此,不具备特殊身份,并非就绝对不能成为刑法所规定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主体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是指只有具有相应身份的人参与实施,这些犯罪才能成立。如强奸罪的主体必须为男性,但这只是就单独直接实行犯而言,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者间接正犯;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在共同犯罪中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刑法学

 2/2   首页 上一页 1 2

法律 刑法 总则

在线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