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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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

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

作者:马可

开 本:16开

书号ISBN:9787516192184

定价:75.0

出版时间:2016-09-01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


第六节 辩方程序法请求事实(项)的证明标准
第七节 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的证明标准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
二 域外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考察
三 非法证据排除中辩方证明标准问题
四 其他的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的Ⅵ明标准
第八节 非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的证明标准

第七章 程序法事实证明的证明方法
**节 程序法事实证明方法概述
一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理论的发端
二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差异
三 为什么要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四 为什么用自由证明方法证明程序法事实
五 完全的自由证明和相对的自由证明
第二节 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项的证明方法
一 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中控方的证明方法
二 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中辩方的证明方法
三 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中控辩双方适用不同证明方法的原因
四 其他的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的证明方法
第三节 非程序性违法引发的程序法争议事实(项)的证明方法
一 控方的证明方法
二 辩方的证明方法
第四节 程序法请求事实(项)的证明方法
一 控方程序法请求事实(项) 的证明方法之——一逮捕
二 控方程序法请求事实(项) 的证明方法之二——其他事项
三 辩方程序法请求事实(项)的证明方法

第八章 程序法事实证明的主体
**节 纵向分析:刑事诉讼构造、制度、原则和司法职权配置的历史演进
一 前三次变革
二 第四次变革——审判者权力的扩张
三 审判者权力扩张的基础——司法审查(原则)
第二节 横向分析:第四次变革后的两造当事人和证明主体
一 两个“主体”概念的厘清
二 不同诉讼阶段的程序法事实证明主体
三 认定侦查机关程序法事实证明主体地位的意义
四 检察官认证主体地位的讨论
第三节 横向分析:第四次变革后的裁判主体和认证主体
一 我国现行司法职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二 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职权配置情况
三 司法审查法官制度的可借鉴性
四 我国司法审查法官应当配置的司法职权

第九章 展望——程序法事实裁判和证明的建构
**节 程序法事实裁判和证明的制度设计
一 程序法事实裁判制度的完善
二 程序法事实证明的模式选择
第二节 程序法事实证明建构的现实与理想
一 程序法事实证明建构的困难
二 程序法事实证明实现的另一种思路
三 程序法事实证明建构的展望
四 小结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 节选

  《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  近几十年来,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废除一级预审法官制度,改二级预审法官为侦查法官,不断向英美法系靠拢。笔者认为,德意等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视为规制侦查权的第三种模式——德意等国家在二战后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其法律制度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逐步靠拢。随着当事人主义的若干重要制度在德意等国家的建立,德意等国家有了与英美模式相似的拥有强大诉权的辩方。在将二级预审法官转变为侦查法官后,侦查法官同样可以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启动(颁发令状)进行事前司法审查,对有异议的侦查行为和检察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事后司法审查①。但是,仅以上述两种制度对侦查权加以规制还显不足,需要以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重要制度“检警一体”为补充。所谓检警一体,是指检察官可以直接指挥或指导刑事司法警察进行侦查取证,而刑事司法警察要服从检察官的指挥,以保证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有效地进行。德意等国家将此三种制度相互结合,以一种介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新模式对侦查权加以规制。第三种模式以德意等西方国家为代表,东方的日本与其极为相似,也可以归人这种模式。这些国家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侦查权规制方面,第三种模式同样是有效的。  反观中国,目前既没有法国模式中在审前阶段对侦查行为进行指挥的一级预审法官和对诉讼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二级预审法官,也没有英美模式中拥有强大诉权的辩方和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因此,我国法院并没有足够的权力对审前阶段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或审查,更遑论指挥或指导。  我国现行宪法对司法职权配置的规定,与法国模式相去甚远。显然,以现有的司法职权配置,我国不可能建立对侦查行为进行指挥或指导的一级预审法官制度,并以此在审前阶段对侦查权加以规制。  同时,我国也不大可能通过效法英美模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我们缺乏英美模式中拥有强大诉权的辩方,辩方相对于控方而言不值一提。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只有不到30%的律师辩护率,而且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很多辩护律师又严重的不负责任。这就使得效法英美模式由辩方对侦查权进行制约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目前,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大目标下,规制侦查权的现实方法似乎只有一种,那就是第三种模式。现实的选择只能是通过效仿德意的侦查法官,建立程序性裁判制度,扩张司法权至审前阶段和程序法事项领域。同时,再以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一体制度为补充,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指导。因此,必须开辟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逐步建立程序法事实裁判制度和程序法事实证明制度,并正式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指导权。  由于我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复杂而微妙的关系以及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司法职权配置,直接实行检警一体是断不可能的,即便是正式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行为的指导权都是很难想象的。因此,开辟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如果从检警关系人手,有点类似于正面强攻,阻力会非常之大。  如果从程序法事实裁判制度和程序法事实证明制度这个角度开辟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涉及运用司法权对侦查权加以规制,难度也同样很大。但是好在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程序法事实的裁判和证明领域已经迈出了扎实的一小步。这一步虽小却意义重大,相当于宇航员阿姆斯特朗当年登月时迈出的那一步,堪称中国法治的一大步。  因此,综合以上因素,目前可行的思路还是从程序法事实裁判和证明的角度来开辟审判中心主义的第二路径,推动司法权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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