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节选
行政法治
(代总序)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民主法制事业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
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实施,各项法治
事业突飞猛进,行政法治领域取得的成果尤为显著。我们初步建立起门
类齐全、职能明确的行政组织法与部门行政法体系,做到政府管理的有法
可依;我们建立起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行为法体系,包括行政处罚
法、行政许可法,和目前正在起草的行政强制法与行政收费法等;同时还
建立起比较完善的行政监督与救济法体系,不仅有行政复议制度,而且有
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制度;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意识也有很大提高。特别
是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出台以及行政许可法
的实施,在各级公务员和领导干部中全面普及了依法行政的观念,为推进
行政法治事业起到观念先导的作用。
但是,必须看到,行政立法体系的完善和法治观念的更新并不意味着
法治时代的到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任务还
远没有完成。如何应对今后的挑战和困难将是摆在所有行政法实务部门
和学术领域的艰巨任务。就目前而言,我们面临的主要任务是:
**,进一步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控制行政权力的自我膨
胀以及机构的升格冲动,将政府的行政职能真正转变到宏观调控、市场监
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终实现行政职能与组织编制的法律化是
目前*为紧迫的任务。
第二,完善立法与执法制度,使体现公平与正义的良法得到有效实
施。要尽快实现立法与决策的民主化,切实反映民意,顺应民心。立法公
开透明与公众参与尤其重要,重点要解决立法中的部门利益与行业利益
问题,将起草权交给更为中立和公正的人大与社会民众;要重点解决法律
难以有效实施的问题,让法律自动运转而不是靠新闻舆论与领导个案批
示推动法律的实施;还要解决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及不作为问
题,防止人为因素影响执法与法律实施的效果,发挥法律在定分止争、监
督政府、保障权利方面的作用;同时还应当重点规范国家公权力,提高执
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健全执法程序,预防、减少和妥善解决各类社会冲突,
构建和谐社会。
第三,健全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缺乏统一的行政程
序,容易造成行政腐败与效率低下,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也不相适应。为
此,应当尽快健全会议制度、政务公开制度、行政时限制度、说明理由制
度、听证与公示制度,在条件成熟时将这些制度上升为法律。
第四,完善激励与监督制度,改变传统的政绩观,强调正确执行与实
施法律在公务员激励制度中的作用。逐步完善地方自治与民主选举制
度,使官员对地方经济、社会、政治发展与法律实施负责。强化监督与救
济制度,健全民间和行政的纠纷解决机制,消解各类矛盾,疏通现有纠纷
解决渠道,减轻信访压力,减少越级行政干预,将冲突化解于地方。要适
度发挥政策与非法律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逐步过渡到完全的法律纠
纷解决机制。同时要重点解决司法裁判的公正问题,树立司法权威,使之
成为解决纠纷的*终途径。
第五,进一步提高公民特别是领导干部公务员的法律素质和法治观
念,通过日益广泛的法学教育和普法宣传,树立法律的权威。进一步完善
法律普及与法律教育制度,重点做好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上级与下
级的均衡普法,鼓励公务人员通过实践掌握与运用法律。提高公众的素
质,减少和抑制纠纷,鼓励公众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解决争议。
与我们面临的任务相比,行政法治理论研究尚显薄弱,与建设法治政
府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距离。一方面,行政法治的基础理论研究不够,我
们对法治政府的宪政基础、基本内涵、要素、基本特征、价值以及法治政府
的实现等基本理论问题,尚缺乏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行政法学
研究的现实应对性还不是很强,行政法学的研究广度还远远不能满足建
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政府之间关系法治化、部门行政法等大量问题还没
有受到行政法学界的高度重视。为此,不仅要对行政法总论进行更深入
的研究,更需要关注具体行政领域中的法律问题。
有鉴于此,中国政法大学依托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学科力量,组织一
批专家学者对中国法治政府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初步研究,编辑这套
《法治政府丛书》,尝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治政府理论体系,为我国
的法治政府建设尽绵薄之力。当然,构建法治政府是一个系统工程,并非
朝夕之间可以达成。法治政府的理论研究也必须在深度和广度上不断拓
展,以提高其对现实问题的应对与解决能力,为法治政府的实践提供理论
支持,我们将对此进行持续性的关注和研究。
《法治政府丛书》的出版,是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者和
有关实务部门专家学者努力的成果,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十五”、“211”
工程建设项目“法治政府的理论与实践”的资助,也得到北京大学出版社
的大力支持,在此表示诚挚谢意。
马怀德
2006年6月于中国政法大学
第六章公有公共设施
致害国家赔偿
行政国的崛起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一个社会依赖性不断
扩大的时代,政府需要广泛地承担起生存照顾的职责,建设公路、桥梁、机
场、堤坝等公共设施供公众利用,便是履行这种职责的重要方式。毫无疑
问,这些设施的存在极大地提高了公众的福利水平,且对保障公民生存权
而言具有基础性作用。①然而,大量事故的存在也要求建立健全的法律
机制,在政府和个人之间妥善地分配风险,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制度
便是其中重要的一环。
一、公有公共设施的含义
(一)有关公有公共设施含义的分歧
在规范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时,各国或地区立法采用的术
语并不一致,范围也不尽相同。
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
务”①。但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公营造物被解释为其中作为设施部分
的有体物,日本判例认为公营造物“是由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直接提供用于
公共目的的各个有体物,不包括无体财产及人力设施”②。需要强调的
是,《国家赔偿法》中的公营造物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物,对于国家拥有的
未供公众使用的普通财产,根据《民法》第717条进行赔偿。③同时,公营
造物并不以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所有为限,国家或公共团体事实上处于管
理状态即可。例如,日本判例认为,警察为追捕疑犯而搭乘市民之汽车
时,该汽车属于公营造物;公立中学借用的跳水台和其他教育设施,是学
校设施的一部分,属于《国家赔偿法》上的公营造物。
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首次采用了“公有公共设施”一
词。但是,台湾“国家赔偿法”本身对何谓公有公共设施并未解释,其他
法律由于立法目的不同,对公共设施的界定也有所不同。因此,学者对
“国家赔偿法”中公有公共设施的含义有不同理解。⑤其争论主要集中在
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公有的涵义,有学者认为公共设施以国家、公共团体
或者其他公法人所有为限⑥,而有学者认为公有不以国家所有为限,凡公
共设施为国家所管有即可。⑦其二,对于公共的涵义,有学者认为,公共
设施是为公共目的设置的物质设备,不以供一般国民使用为限,行政主体
供自己使用之物亦包括在内⑧;而有学者认为,公共设施仅是指直接供公
众使用的物资设备。①
我国法律上并未使用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术语,学者们在讨论相关赔
偿责任时使用的称谓很不统一。大部分学者使用了公有公共设施这一概
念,有部分学者使用国有公共设施的概念②,也有学者直接使用公共设施
这一概念。③从研究对象的内容看,学者们对公有公共设施的概念也存
在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争论。例如,有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以
国家所有为限④,而有学者认为公有不以国家所有为限,不看重所有权归
属,事实上处于行政主体管理状态者即可⑤;有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包
括一般公民所使用的公共用物和行政主体本身使用的公用设施⑥,而有
学者认为公有公共设施以供社会公众利用为限⑦。
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
p>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研究
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中国法
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监察学会常务理
事,《行政法学研究》主编;兼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民政部、建设部等部委专家咨询委员。主要研
究领域为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国家赔偿法学。
曾直接参与《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立
法法》、《行政许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