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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研究-2017年第1期-(总第059期)

  2020-06-17 00:00:00  

检察研究-2017年第1期-(总第059期) 内容简介

  《检察研究(2017年第1期)》以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为总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应用理论研究和基础理论研究并重为宗旨,通过对重要问题的探讨对检察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

检察研究-2017年第1期-(总第059期) 目录

检察改革
论司法责任制的制度理性
检察官入额标准和程序设置的实证研究和反思完善
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检察权运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研究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完善检察监督体系的路径考量
检察委员会运行机制改革研究
刍议我国司法责任制中检察官豁免权

法学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的证明标准差异化研究
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适用之初探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差异化问题初探

检察实务
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司法保护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审视与检察规制
关于常州市“民转刑”命案防控问题的调研报告
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求索路径

域外法制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之域外比较研究

检察研究-2017年第1期-(总第059期) 节选

  《检察研究(2017年第1期)》: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委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检委会的实践运行变化不大,讨论案件的基本程序是,先由承办案件检察官汇报案件情况,包括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及拟作出的决定及理由,然后上会部门负责人汇报部门检察官会议讨论意见,检委办发表法律适用意见,然后检委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再由检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决定。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如下:  (一)未入员额的检委会委员未退出,回避机制难落实  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未入额的检委会委员如何退出、怎么退出、什么时候退出没有明确规定,检委会委员仍没有明确的退出机制,除非调出或退休,否则检委会委员是一任终身,改革后检委会委员都没有改选。回避要求缺乏相关机制,实践中基本没有回避的情况。《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了检委会委员回避的内容,第13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由于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检委会委员回避的情况在实践几乎没有,极少有检委会委员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申请检委会委员回避的情彤更是没有,因为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根本就无法知道案件是否要经过检委会审议。  (二)检察权力界限不清,议案范围无法准确确定  在《江苏省检察机关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工作方案》中,提出“各级院检委会依职权讨论决定本院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下级院书面请示、提请复议的案件等”。对检委会议案范围仍简单采取“重大”“疑难”“复杂”要求。实践中,要求检委会议案范围按照职权清单确定,但是在制定职权清单时,把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委会作为同一个行权主体,存在权力边界不清。在行权主体上,就全国范围来看,各省权力清单规定的主体种类较多且差异较大。贵州权力清单规定的办案行权主体*多,共计六种,分别为检委会、检察长、副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山东、广东和重庆权力清单规定的办案行权主体*少,均为检察长和检察官两种。而江苏则是把检委会与检察长(副检察长)作为同一个行权主体明确清单,导致检察权力界定不清。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高业务决策机构,也是检察机关内部单独的行权主体,权力清单应为三个主体:检委会一检察长一检察官。  (三)检委会仅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不具有实践可行性  根据司法责任改革要求,检委会仅就法律、政策适用作出决策,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由检察官负责,这主要是针对检委会违背司法公开、直接言词原则的质疑。该要求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具实践的可行性。检委会讨论案件时,案件的定性与案件事实、证据很难截然分开,许多案件的复杂疑难之处,不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而在于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判断。此外,检委会讨论的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本身就是讨论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问题,如存疑不起诉案件。  (四)有关辅助决策意见在审议程序中体现不明确  检察官会议意见定位不明确。检察官会议是改革前部门集体讨论意见的演变,在办案实践中,集体讨论有存在的必要,承办人通过在集体汇报案件中,其他人也能够发现案件的疑点,比如证据问题,形成的集体意见为检察官决定参考。但是目前部门检察官会议是否仅由员额检察官组成,有的部门仅1名员额检察官怎么处理,检察官会议意见以何形式在检委会审议程序中体现。检委会办事机构审查意见定位不明确,如何在会议讨论过程中没有体现,检委会办事机构要定位于辅助决策,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研究室(检委办)讨论的意见,二是分管检委办专职委员的意见,三是有关检委会辅助决策组织的意见,比如检委会专业研究小组、专家咨询委员意见。  (五)检委会委员履职考核不健全,权责不清  根据省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意见》规定,检委会委员出席会议、审议议题等情况纳入检察官办案业务考核的内容。但对委员如何考核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委员出席会议次数,但委员履职的关键是对案件积极发表意见。由于考核机制不健全,委员积极发言与消极发言没有区别,主要根据检察长要求,如果检察长要求委员发言说理并以身作则,则委员也会积极发言;如果检察长没有明确要求,则有的委员会产生敷衍了事,产生“同意委员”,这种附和性表态导致委员权责不清晰,一旦出现案件决定错误,表面上是集体负责,实际上是“人人都不负责”,有时责任也确实难以区分。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中,提出建立检委会委员履职考评机制,由检察长、检委会办事机构对委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在实践中无法实施,检委会委员均是由院领导及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对其综合考评,由普通工作人员对院领导考评,不具有实践可行性。  (六)检委会说理机制不健全,缺乏配套支撑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要求“检委会对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决定的,应当附具理由,并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目前对检委会决定说理主要体现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多数意见、少数意见及各自简要理由。但是说理不充分,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也未体现说理内容。检委会决定的说理实际是委员发表意见的说理,但委员发表意见时多作意见性的表态,多数表态为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对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的阐述与论证较少,导致检委会决定侧重对案件处理的决定,缺乏对决定理由的充分说明。  ……

检察研究-2017年第1期-(总第0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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