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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评论-第四卷

  2020-06-16 00:00:00  

司法评论-第四卷 本书特色

程序法,是一个与司法实践联系十分紧密的部门法。程序理论的研究,需要司法实务部门提供鲜活的案例与素材。《司法评论》展示理论与实务工作者的学术研究成果,促进我国程序法治建设。

司法评论-第四卷 内容简介

  《司法评论(第4卷)》所载文章以学术论文为主,兼有其他形式文章。暂设理论前沿、法学专论、检察制度、审判研究、辩护与律师、立法建议、硕博论坛、域外司法、研讨与报告、书评、法学随笔、法条解析、案例评析、司法逸事等栏目。  《司法评论(第4卷)》向国内外征集稿件。学术论文可长可短,但务求观点鲜明,论述缜密、充分。其他文章力求灵活多样、文字精湛。

司法评论-第四卷 目录

·理论前沿·

美国陪审团废法的正当性考察

论分权制衡与我国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

·法学专论·

反职务犯罪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思考

论司法公信力与法官道德素质

行政诉讼禁止之诉论略

论日本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历史变迁及启示

检察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的析义与辩证

——一种规范主义的进路

·实务研究·

警察出庭作证:值得关注的司法新现象

解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实施农药专利刑事打击研究

法教义学视阈下的法律思维及其三重控制

——兼论程序的价值

比较法视阈下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思考

……

司法评论-第四卷 节选

  自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已出现个别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但显然尚未形成常态,并且大多都是针对实体性事实。实际上,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就有个别地区实行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试点改革,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并未总结出普遍可行的经验,甚至有些案件中异化为进一步控诉被告人的“工具”,与制度设计之初衷相背离。放眼域外,警察出庭作证并不罕见,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建基于传闻证据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上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较为完善。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虽对警察出庭作证有适当限制,但也明确了某些情况下可以出庭作证的具体情形。  当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警察出庭作证的规定并非照搬域外经验,而是在经过长期的理论探讨与实证调研之后,具有现实意义的一次尝试。首先,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如抑制警察非法取证行为,提高证人出庭率,解决恶意翻证、翻供问题,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等等;其次,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建科学的司法体系,实践检警一体化理论;*后,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证据质证规律,满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需要。为保障新法的践行效果,理论界与实务界需要共同关注三方面问题:  其一,正确认识警察出庭作证与公民证人作证的区别。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相关解读,警察针对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时,所谓“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的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警察作为目击证人与普通公民证人没有区别。但当警察针对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时,就与普通公民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差异:一方面警察出庭作证具有公务性,警察作为侦查人员需要对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也是出于对公诉方的支持,与侦查机关的工作目标相一致,但同时,这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的倾向性,与公民证人的中立地位不尽相同;另一方面,证人强调“亲历性”,警察在这种情形下只是程序性事实的亲历者,应当聚焦于程序性事实本身,而不应对实体性事实发表间接性意见。  其二,出庭作证的警察自身应该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警察在出庭作证之前,对自己所要作证的问题,应当进行回忆,形成较为清晰的思路,避免因记忆模糊而发表与事实不符的言论;其次,警察在回答提问的时候,尽量不要长篇大论,应简单清楚、直截了当,这样既不会影响庭审进度,也能提高作证效果;再次,警察对于自身程序违法的事实,如果经质证后逐渐明了,就不要做过多的解释或掩盖,应当予以承认;*后,警察在法庭上一定要诚实,对法官不能说谎,这也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基本底线和职责所在。  其三,检察官、法官、律师、新闻记者应该注意的其他问题。一项新的制度运行之时,各方均会不适应,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就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的这半年来看,面对新制度、新现象、新问题,似乎存在诸多现实阻碍因素,概言之,表现在:首先,公安机关准备不足,存在警察过度紧张的情况。由于以前没有出庭作证的经验,个别警察在法庭上面对律师提问不知所措,导致在回答问题时前后不一,失误情况时有发生。其次,检察官过于被动。从诉讼职能上看,出庭作证的警察本质上属于控方证人。一方面,警察出庭作汪前,应当与公诉人进行必要的沟通,了解作证的内容,做好作证的准备;另一方面,警察在作证时,如果出现律师的提问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公诉人应当及时向法庭提出抗议,要求法官予以制止,切不可被动观望。第三,个别法官法庭秩序的掌控水平低下。由于出庭作证的警察大都属于控方证人,在法庭上常常属于律师关注和提问的重点对象。如果审判长掌控法庭的水平不够,极容易出现警察成为被“审问”对象的情况。警察作证是代表公权来说明情况的,不是被审问的对象,在出现这类苗头时,审判长一定要及时制止。第四,有的律师对出庭作证警察与普通公民证人的区别缺乏正确理解。与公民证人相比,警察证明的内容更多是程序性事实。在警察所了解的事实中,多数源自于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律师在法庭上应该表现出对警察应有的尊重,在提问过程中尽量简明扼要,防止出现情绪化和诱导性提问。另外,新闻记者在采访中将出庭警察的实名不加掩饰地公开报道也欠妥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基于案件的需要,侦查人员的名单应当在法庭上公开。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向全社会公开。因为,侦查工作有很强的特殊性,为了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案件侦查的需要,未经允许,新闻记者在报道案件时,不宜将出庭作证警察的实名写入新闻稿中。  ……

司法评论-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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