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权论略 本书特色
检察权是国家权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检察理论研究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是积极应对当前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所面临的各种挑战的必然选择。
中国检察权论略 内容简介
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在理论应然上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关联性,但在实然的运行上,按照当下检察机关就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实然状貌或者思路去探求司法改革的路径,或可建立理性而科学的以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为双核的主导权力职能体系,同时兼及和主导审判前程序的公正和相关侦查权程序与实体的正当性,在对检察权的实然考量中,探求更为科学、更为中道、更为合于理性的法治智慧。《中国检察权论略》在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检察制度与检察权的合理性、必然性与动态发展性。特别是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实现,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授予与权力制约条件下,检察机关不能简单地视为政府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某种特别独立的权力,更不能看成是立法机关或者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根本不具备立法功能和审判职能,它是特立独行且具有存在价值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制度设计的目标,旨在卫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行政权、审判权的误用和滥用。再则,在行使国家公权的过程中,通过检察权的“缓冲”可以使得行政权、审判权以及公安部门的侦查权在程序上有一个制衡的地带和不可克减的机制安排。通过对我国宪政构架中检察权配置或权力重置的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检察权配置。实然的中国检察权法律规范上的空间不是太小而是过大。虽然在某种虚拟的层面,来自各种权力和权利的量子对检察权的行使试图碰撞或对抗,但远远还不足以挤压国家检察权正常行使的空间,即使翻越法律许可的边界扩张到私权的田野,中国的百姓也只能是“望权兴叹”。在国家公权行使的高速路上,救济往往要比肇事滞后得多,晚来得多。检察权之法律监督权还远不能撑起行政权与审判权这两把“太阳伞”。因此,必须科学认知检察权,审视检察权,对新时期检察权的进行大胆重构,为全社会公平正义搭建起一道*后的防线,对国民基本权利建树起一道较为牢固的保障屏障。
中国检察权论略 目录
内容提要
导言
一、问题意识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章 检察权之阐释
一、大陆法系检察权的历史渊源与发展
二、普通法系国家检察权的缘起与对后世的影响
三、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权的流变
第二章 中华国家检察权的源流与发展——以御史制为研究起点
一、中国古代御史制度的起源与流变
二、中华近代检察权的产生与发展
三、新中国检察权的承传与创新
第三章 我国检察权的结构与特征——以制度主义为视角
一、关于制度主义的概说
二、关于检察权权能的核心问题解读
三、我国当代检察权的特征
第四章 我国检察权的基本权能——以功能主义为视角
一、检察权的基本权能概述
二、检察权的功能
三、检察权基本权能中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
四、功能主义视角下的公务犯罪侦查权
五、功能主义下的诉讼监督权
第五章 我国检察权的行使主体与行使原则
一、当代中国的检察机关
二、当代中国的检察官
三、检察权的行使原则
第六章 我国检察权的发展趋向——以现代主义为视角
一、理念:从权力本位转向权利本位
二、价值:从工具主义转向民本主义
三、制度:行政化、地方化转向司法化、集约化
四、功能:国家属性转向社会属性
第七章 进一步完善检察权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检察权的特定语义
二、我国检察权的特别规定
三、检察权发展的世界性趋势
四、侦查权的立法完善
五、进一步完善诉讼监督权的立法建议
六、公诉权的立法完善
参考书目
中国检察权论略 节选
但同时我们也知道,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享有批捕权,同时还要承担着支持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庭审方式的改革,又加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力度,再加上与侦查机关存在的法定相互配合关系,使得检察机关往往将批准逮捕作为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途径。在这种情况下,被法律预设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批捕的过程中本应秉持的中立地位遭到破坏,导致原有制度设计时所希望达致的权力制约权力的目标难以很好地实现,因而逮捕的权力依然有被滥用之虞,公民正当的权利也面临遭致权力侵害的风险。因此,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当由法院行使审查批捕权,但这种观点也有明显的弊端,那就是容易造成批捕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终会产生未审先判的恶果。因为我国毕竟不同于西方国家,其逮捕权由法院行使,并且拥有分工更为细密的法院,虽然同属法院,在司法系统中却细分为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批捕权由治安法官行使,审判权则由审判法官行使,实际上逮捕权和审判权也是分离的。而若适用在我国,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相互分离的制度,把逮捕权交给法院行使,实际上必然导致批捕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导致运动员与裁判员身份混同,*后危害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当然,理性地考量中国大司法的现实,*切合实际的做法当是将批捕权继续交给检察院行使,在将逮捕权继续交给检察机关行使的同时,在制度上可以作如下设计:**,加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权利,同时,赋予其合理的申诉救济权,使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具有可救济性。“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现行逮捕制度中存在被逮捕人权益容易受到侵犯的情形,比如超期羁押问题产生的部分原因,就是因为被逮捕人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与救济途径的缺失存在很大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审查检察机关逮捕权行使情况。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辩解权,使得检察院不单单依据公安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就决定是否批捕,同时,应当加强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力度和诉讼权利,并且使得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真正落实。公正的程序应当是一个参与的程序,通过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案件的参与,可以使得检察院在批捕时能够做到兼听则明。第三,加强国家赔偿力度,从而有效制约检察官为胜诉而滥用批捕权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总而言之,在中国,简单地主张将批捕权交给检察院或是法院行使,并不能触及问题的真正症结。笔者认为,根据现行的整个司法体制,无论由检察院行使批捕权还是由法院行使批捕权都会产生相同的弊端,而这主要是因为在原初的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上,我国的法律并不能保证检察院或法院扮演好双重角色。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在体制的框架下做些力所能及的修改和完善,即便是难以有更多的突破,但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过渡性方案。 ……
中国检察权论略 作者简介
王俊,江苏省南京市人,1966年8月出生,法学博士。现任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江苏省检察业务专家。东南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南京审计学院兼职教授。 曾哲,湖北省公安县人,1960年2月出生,法学博士。现任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基础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