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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平与社会法实践

  2020-06-16 00:00:00  

社会公平与社会法实践 内容简介

本书是有关于《劳动合同法》理论及其在湖北省的实践和《社会保险法》理论及其在湖北省的实践的研究论文集。具体分为四编: 社会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劳动法的疑难问题, 社会保险法的疑难问题, 社会法的其他疑难问题。书稿总结归纳了湖北省社会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成果, 对湖北省

社会公平与社会法实践 目录

**编 劳动法
论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
论农民工工资权益的法律保障
——基于绩效工资的理论视角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司法适用标准
实质集体劳动关系运行保障研究
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的思考
我国对外劳务派遣模式的完善
劳务派遣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析
论美国劳动法之任意性雇佣原则
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研究

第二编 社会保险法
新中国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历史变迁
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路径选择:以去私法化为中心
刍议高校教师过劳死的工伤问题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试论我国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拓展路径
社会保险权的性质
——以基本权为视角
我国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权保障研究
论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法律适用
在华就业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的法律问题
公务员养老金利益可否因违法犯罪被剥夺
浅议建筑劳务分包过程中的工伤责任
社会保险“空窗期”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
女员工在上班期间被强奸应认定工伤
论工伤与过失犯罪竞合情形下劳动关系的处理
——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视角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期限法律性质研究
——基于案例的整理与研究
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保险待遇给付问题探究
工伤认定权归属问题初探
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突发疾病救济机制的完善

社会公平与社会法实践 节选

  《法治湖北论丛:社会公平与社会法实践》:  三、双倍工资差额诉讼(仲裁)时效的确定(一)连续性侵权之债诉讼时效不足以支撑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  所谓连续性侵权行为,又称持续性侵权,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①*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连续性侵权行为仍可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结果不同于一般请求权,法院应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侵权行为长期不间断性。“连续性”不等同于“-长期”,好比一条长的实线和一条长的虚线,二者区别在于有无断开。从性质上看,连续性侵权比间断性侵权严重。后者的侵权行为之间的间隔期间有可能产生两种相对利好的结果:一是被侵权人得在此期间发现侵权事实,从而及时采取措施弥补损失,追究责任。二是侵权人发现侵犯他人权益或自身悔悟,自动停止侵权甚至主动向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当然这种可能性很小,但并非当然不会。而连续性侵权人漠视法律规定和道德约束,肆意妄为,损害他人利益,主观恶性严重或过失较大,因而从这点来看似乎不能轻易给定一个期间让其规避之后能获得合法权利。但是,有如双刃之剑,“长期不间断”亦赋予被侵权人足够的时间与机会发现侵权行为存在,享有权利之*高境界为“在维护权利中享受权利”。维权虽不足以称为利于社会稳定,但确实有利于减少个人私益损失之功效,避免更多违法行为的发生,被侵权人在此种情况下之损失其自身亦有一定责任,故不能完全归责于侵权人,其赔偿损失之请求不应支持,但可要求停止侵害,以减少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第二,连续性侵权性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严重,如此长期的侵权令权利人利益丧失多多,在专利权领域还有可能令公众对专利权人之身份产生不信任感。长期受蒙蔽的公众对于真相之接受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初状态甚至会对专利权人的主张感到反感,因为其认为这会令其进入不安定状态,社会关系要重新调整,带来不便。这种非财产性“损失”对专利权人来说往往更难以接受。另一方面,若连续性侵权行为被勒令无效,法律关系、事实关系均需重新确立,对善意第三人群体则产生不利影响,可能会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比较二者,笔者倾向于以第三人群体利益为重,连续性侵权行为应该通过时效制度对可能产生的重大社会利益予以保护,已生之法律秩序应予肯定和保全,但前提为给予被侵权人足够的时间和实现救济的可能。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侵害。如果用人单位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属于连续性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了一般规定。但是连续性侵权具有侵权行为的长期不间断性和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特点,普遍认为其诉讼时效不能简单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连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方面,司法实践进行了不断地尝试与创新,目前,已经在知识产权领域取得了突破,*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知识产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连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目前尚不能推广适用,且不适合在仲裁时效中加以适用。*高人民法院对连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先后多次尝试作出特别规定,但*终未获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生效。例如*高院曾于1990年12月5日内部讨论过《*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其中**百九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两个规定都在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删除,故目前对连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尚无统一规定。  ……

社会公平与社会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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