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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法律评论 第十一卷

  2020-06-16 00:00:00  

湘江法律评论 第十一卷 内容简介

  1996年《湘江法律评论》创刊之际,主编胡旭晟先生力主“她”的基本定位是学术性。“她”将由此而坚守学术的立场,学术的规范,于此前提下,“她”还将努力承继“湘江”之务实精神与批判精神,并以之为风格和标识。如今,已出十卷的《湘江法律评论》仍将秉承近代湘学传统,一如1919年创刊的《湘江评论》,“在学术方面,主张彻底研究,不受一切传说和迷信的束缚,要寻着什么是真理。”重倡“学理的研究、社会的批评”,搭建“针砭社会弊病,批评学界缺失:以针砭促觉醒,以批评促改进”的法学研究新平台!以期为我国法学研究之繁荣、法治建设之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湘江法律评论 第十一卷 目录

张舒琳“仲调结合”之实践创新及其法理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五大不足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一种冷思考洪流东非共同体的法律职能与中非法律合作私法的世俗化,抑或公法的伊斯兰化?--《埃及民法典》第226条的存废之争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ADR非洲宪法改革与宪政南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选)体育法学的研究路径和学科体系是否存在体育法有全球体育法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解读近代中国罗马法教育的开创:从陈允、应时的《罗马法》说起论文学素养对法律职业伦理养成的促进作用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处理原则论航天员及其法律属性英国受控外国公司税收新规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苏俄民法对新中国民法之影响研究我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再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对民事调解影响的实证研究报告《湘江法律评论》征稿启事《湘江法律评论》行文体例与注释规范

湘江法律评论 第十一卷 节选

  3.开庭前的仲裁庭调解  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规定了开庭前的调解,即某些在立案后组庭前未能调解解决的纠纷,可以进行调解。进人庭前准备阶段后,有利于调解解决的因素可能增加,比如当事人已经选定仲裁员,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有新的了解和认知,对可能出现的不利裁决结果有了一定的评估和把握;仲裁庭对如何化解纠纷也有了较为清晰或某些初步的考量;申请人已表示愿意变更、放弃部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表示愿意满足对方主要请求,出现双方互谅和解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愿意调解的纠纷,那么仲裁庭应当及时激发、把握和提供调解解决的契机和途径。  4.庭审中的仲裁庭调解  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规定仲裁庭在开庭审理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或同意调解的,应当当庭进行调解;当事人均要求或者同意给予适当时问考虑调解方案的,可以休庭。  一般而言,经过开庭审理,无论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仲裁人员,对于案件事实和是非责任都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和评估,有的纠纷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处理上已经十分清楚,进行调解的阻力已大大减弱,仲裁员进行调解的策略、方式和手段运用也更为妥当准确,因此这一阶段势必出现更多的纠纷得到调解解决的可能,只要把握得当,很多纠纷即可不经裁决而得以顺利解决。因此,仲裁庭审中调解机制的设置其重要性自不待言。  5.裁决前的仲裁庭调解  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规定为帮助当事人权衡“调”与“裁”的利弊得失,促成和解,仲裁庭可以将拟裁决的内容告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其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对是否继续调解予以回复。并且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某些纠纷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使已经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亦未必能对是否选择调解解决和接受何种解决方案作出妥当的判断;但是一旦仲裁庭作出裁决,当事人又可能悔之晚矣。因此开庭审理后和裁决正式作出前,仍然存在调解解决的可能。  但当事人是否选择或接受调解的某种方案,又依赖于对*终后果的清晰认知。在这种情形下,通过仲裁庭在案件处理信息上的必要传递,“将拟裁便当事人作出正确的选择,保证调解的有效进行和裁决的及时作出,也就不失为一种合理的机制安排,有利于*大限度地推进纠纷的和谐解决。  6.裁决书生效后及执行中的仲裁委员会调解  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第32条规定:“裁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书有和解愿望的,本委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执行的事项、标的额、方式、期限进行调解。当事人约定由本委转账支付执行款为和解条件的,本委可以提供必要的帮助。”  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决定了民事纠纷在任何阶段,只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和自愿原则的前提下,都可以通过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使纠纷得到协商性解决。即使对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无论在执行前或执行中,只要当事人有和解的意愿,就应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或及时通过调解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当然,在这一阶段,由于仲裁程序已经终结,在实践中也就只能由仲裁委员会指派有关调解组织或仲裁部(秘书处)人员进行。同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亦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处理,而不能以仲裁调解方式结案。  7.仲裁与仲裁外调解或当事人和解的对接联动机制  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规定当事人在湘潭仲裁委员会之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可以进行仲裁确认。立案受理后至裁决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律师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湘潭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制作仲裁法律文书。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不属于仲裁机构自身的调解所致,在本质上不能归属于仲裁调解,其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为保证仲裁的纠纷解决效率,也就需要一定形式的对接,实现和解协议内容在法律效力上的程序性转换。这一机制有利于较大地增强“仲调结合”的功能,实现“一调终局”或“一和终局”的*佳效果。  由以上分析可见,“仲调结合”实践创新导致仲裁纠纷解决功能的扩张,这种扩张较大地超越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超越不仅体现在通过调解较大地扩张了《仲裁法》所规定的案件主管范围,更体现在仲裁调解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仲裁调解对于整个仲裁程序的穿透以及与仲裁外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和解的衔接等方面。  ……

湘江法律评论 第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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