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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与欺诈预防

  2020-06-16 00:00:00  

保险理赔与欺诈预防 内容简介

  《保险理赔与欺诈预防》体例新颖,在结构上通过设问的方式,提出人们相对关心的法律问题,并用简单、质朴的语言给予细致讲解,体现出简明、生动、通俗易懂、深入浅出的写作风格。每个问题都将下设四个部分:【宣讲要点】【典型案例】【专家评析】【法条指引】。

保险理赔与欺诈预防 目录

**章 保险合同原理
1.什么是保险?
2.什么是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解除,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4.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是否有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5.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具备法律效力吗?
6.什么是“保险利益”?
7.保险合同生效,是否意味着保险责任开始?
8.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的保险,投保人逾期未支付保险费对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9.风险提示由他人代写,是否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10.保险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能否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11.由他人代签字的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
12.不定值保险合同理赔时,如何确定保险金额?
13.什么是“附加险”?
14.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15.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般应当达到什么程度?
16.什么是“保证续保”?
17.投保人提出的保证续保申请,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吗?
18.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自救义务吗?
19.什么是“公众责任保险”?
20.保险合同中的科学术语应当如何进行解释?
21.保险条款有多种合理解释时,应当如何进行解释?
22.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如何给付?
23.什么是人身保险中的“等待期”?
24.商业保险中的医保限制条款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25.签订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6.带病投保超过两年,保险公司能否解除保险合同?
27.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28.司法鉴定能够用于认定保险事故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吗?
29.司法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
30.在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利益衡量?

第二章 理赔规则
1.受到意外伤害后已获赔偿,是否还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未在保险合同指定的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费用保险理赔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4.被保险人在犯罪之后自杀,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5.被保险人息抑郁症自杀,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杀”?
6.投保人失手杀死被保险人,受益人能否获赔保险金
7.自费药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8.如何进行保险理赔?
9.保险公司理赔后向第三人代位求偿,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
第三章 欺诈预防

保险理赔与欺诈预防 节选

  《保险理赔与欺诈预防》: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如下区别: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财产保险之中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些无法以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的目的也不完全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不存在多重受益的问题,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  第二,财产保险要求在保险事故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而投保之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无关紧要。人身保险则要求投保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可能将保险沦为赌博,或者引发道德风险,伤害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至于在保险事故之时投保人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例如,投保人为配偶投保人身保险,即使在被保险人出险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已经离婚,保险合同也依然有效。另外,还需要注意到,人身保险之中的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不一定有效。只有经过被保险人确认并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才有效。  第三,财产保险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则是,在投保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不必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相当一部分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投资性(特别是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经过保险合同长时间的履行之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如果因为投保人的原因而丧失,有失公平。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陈女士是永顺公司的一名普通女职工。2005年10月30日,永顺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陈女士在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妇科癌病普查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险期为3年,保险金额1万元。永顺公司用本单位工会会费为这6名女职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向永顺公司的工会工作人员出具了保险单,自此,该保险单一直保存于永顺公司。  2006年6月,由于企业改制,永顺公司分立为永吉公司和顺天公司两个单位,陈女士被分到顺天公司工作。公司分立时,保险公司作出业务批单,以陈女士等6名女职工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并未就合同解除的事宜通知陈女士等6名被保险人。2008年1月,陈女士在例行身体检查中被医院诊断可能患有癌症,后又经复检确诊为子宫膜腺癌。  患癌后,陈女士曾于当年1月和5月两次向顺天公司请求调取其当年的保险单,以便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顺天公司答复陈女士,保险合同已经失效。陈女士于2009年2月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在诉讼进行中的2009年7月8日,陈女士因癌症病情恶化不幸逝世,其丈夫王先生作为陈女士的继承人承继了原告的诉讼地位继续本案诉讼。  ……

保险理赔与欺诈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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